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24 May, 2010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時效中斷者,即以前所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須更始進行之謂也。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以保護權利人之利益。此外可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者,如支付命令之送達等,本條特臚舉之,乃明示審判上之中斷事項也。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明參與分配亦屬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時效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者,如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之時,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債權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鄂上字第32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490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因和解而傳喚,原指依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所定,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傳喚他造當事人試行和解,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傳喚者而言,其制度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當,但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為限,故凡其他法令有聲請調解之規定者,亦應解為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936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衹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3500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鄂上字第32號)。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務人因無金錢清償,將所有之田交債權人收取租金抵償利息,自係對於債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8年台上字第2370號)。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 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20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 號)。

 

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948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至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3433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3624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 ,並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615號)。

 

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2279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434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1813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1788號)。

 

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二三二九號判決參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和解,尚屬相當(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722號)。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2310號函要旨:按消滅時效完成之障礙,立法例上有「消滅時效中斷」、「消滅時效不完成」及「消滅時效停止進行」三者,說明如下:(一)消滅時效中斷:指時效進行中因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推翻時效的基礎,使已進行的期間,全歸無效而言。即中斷事由發生前,已經過的時效期間,全歸無效。中斷時效事由存續的期間,時效不進行;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時效重新開始進行(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571、574頁;民法第129條、137條規定參照)。(二)消滅時效不完成: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的制度,又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王澤鑑,前揭書,第575、578頁;民法第139條規定參照)。(三)消滅時效停止進行:指時效進行中遇有一定事由時,停止時效的進行(德國民法第205條以下),即「消滅時效的停止(時效之停止進行)」,其係指時效期間之效力暫停進行,當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之情形解除後,時效將會合併原來已經過的期間繼續進行,將停止事由存續的期間自時效期間扣除。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完成之障礙,採「消滅時效中斷」(民法第129條至第138條)及「消滅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至第146條)二種制度,不採「消滅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在時效期間進行中,不論遭遇任何事由,均不因之而停止(王澤鑑,前揭書,第575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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