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24 May, 2010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中斷的具體事由。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事實,當請求權發生時,時效即開始起算。在消滅時效進行期間內,如果債權人有行使權利的行為,例如請求、承認或起訴,則可導致時效中斷,讓時效重新計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使權利的三種情形,即請求、承認與起訴,其中起訴是最常見的權利行使方式。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和影響條文的設計旨在確保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權利和義務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被行使,同時防止長期不行使權利而導致的不公或法律混亂。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時效中斷者,即以前所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須更始進行之謂也。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以保護權利人之利益。此外可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者,如支付命令之送達等,本條特臚舉之,乃明示審判上之中斷事項也。

 

民法第129條的規定,通過列舉中斷時效的具體事由,保障債權人在權利行使過程中的法律地位。同時,也避免因權利人消極行為導致權利永久懸而未決的情形。中斷時效制度有助於促進法律關係的穩定,減少因時效爭議而引發的訴訟。本條明確規定哪些行為可以中斷消滅時效,這些中斷行為的目的是為保護權利人的利益,確保其有機會追訴未解決的權利要求。

 

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正時,重行起算,本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三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廿七條第二項法意觀之,法院經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即應發給債權憑證,並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即告終止,時效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重新起算。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至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消滅時效的中斷,意指原本正在進行中的時效計算,因某些特定原因而停止計算,並在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開始計算。消滅時效的設計目的在於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其權利,並避免因長期不行使而導致證據散失,增加債務人防禦的困難。然而,當權利人有實際行動試圖行使權利時,法律提供中斷時效的機制,使得時效重新計算,以保護權利人利益。

 

查債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同一」債權之一部起訴者,該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其餘債權額(參見史尚寬著民法總論六0一頁)。

 

民法第137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消滅時效中斷後,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時效重新開始計算。中斷的效果在於,先前已經過的時效期間完全無效,而在中斷事由存續期間內,時效不進行。例如,因起訴而中斷的時效,須待受確定判決或其他訴訟終結後,方重新計算時效期間。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第137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如果經確定判決或其他具有相同效力的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請求權,其原有的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將延長為五年。這項規定保障債權人在確定執行名義後,能擁有足夠的時間追索其權利。

 

此外,民法第138條規定,中斷時效的效力僅限於中斷行為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或受讓人之間,並不影響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這表示,即使在多數債權人或債務人的情況下,某一人中斷時效,其效果也僅適用於該人與對應的一方當事人,並不擴及所有相關的債權人或債務人。

 

舉例來說,若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提出起訴,則該起訴行為僅使甲與乙之間的消滅時效中斷,而不影響甲與其他債務人或乙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的時效進行。同理,如果債權人甲的繼承人因故繼續追索該債務,則時效中斷的效力仍有效於繼承人與債務人乙之間。

 

消滅時效中斷的三大事由

 

請求:

指權利人向債務人提出正式的請求,要求履行債務。此請求可以是書面或口頭,但必須能證明債權人明確表達其要求履行的意圖。例如,債權人發出催收函,或透過律師提出書面要求,均可視為時效中斷。權利人向債務人正式提出請求,如要求債務履行或債權確認。

 

法律並未規定請求必須採取特定形式,只要能證明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即可中斷時效。然而,實務上傾向書面請求,因為書面形式更易於證明。

 

承認:

承認是指債務人明示或默示地承認債權的存在。承認可以是書面的,如簽署確認書,也可以是行為上的,如支付部分欠款、請求延期付款等。最高法院判例指出,債務人的行為如支付利息、請求延期清償,均可視為對債權的承認。債務人對權利人的權利或債務存在進行承認,無論是書面或口頭。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承認不僅限於明示,也包括默示。例如,債務人支付部分款項或請求延期,即構成默示的承認。債務人請求延長付款期限,構成對債務的承認,從而中斷時效。關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債務承認,須於消滅時效已開始進行,而又尚未完成時,始得為之;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債務承認,亦須於時效已完成後,始得為之。

 

起訴:

起訴指的是債權人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只要在消滅時效完成期間內提出,便能使時效中斷。與起訴效果相同的行為還包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訴訟行為。這些行為都具有中斷消滅時效的效果。

 

權利人對債務人提起法律訴訟。權利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正式請求裁判,這將中斷消滅時效。起訴的效力在於即使訴訟期間延長,時效也不再計算,以保障權利人的請求能夠被審理。

本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不包括在外國起訴,而民法第131條規定的裁判亦不包括外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德、瑞及奧的通說與該幾乎都肯定在外國起訴與裁判,就消滅時效同樣適用國內民法規定,生與在國內起訴及裁判相同效力;僅其所要求條件彼此有差異。為顧及涉外請求權貫徹的困難、國際司法的互助合作與相互尊重以及國際裁判的協調一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及第137條所稱起訴及裁判或判決,應包括於外國起訴及裁判;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的確定判決,亦應包括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迴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強制執行法上之參與分配有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上之參與分配有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持否定見解者,認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僅以本條所規定者為限;持肯定見解者,有認為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之聲明與申報債權同性質,而可解為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之聲明,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視為聲請強制執行,而具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有認為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之聲明,本含有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義在內,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並無需何種形式,只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之意思即可。

 

又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雖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得援用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新時效利益(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584頁,見本院卷第2宗第314頁)。

 

具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其他起訴具有相同效力的其他法律行為,可以導致時效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透過簡化程序聲請法院發出支付命令,即使未提起正式訴訟,亦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這是為促進債權人在不必進行漫長訴訟的情況下,快速取得法律保護。透過簡化的法律程序要求法院發出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在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調解或仲裁的申請,以解決爭議。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視為起訴,因為這些程序同樣是為解決紛爭。調解與仲裁提供替代訴訟的解決途徑,若在調解或仲裁過程中提出請求,時效將中斷。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在和解或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在和解或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等同於提出正式請求。因為這涉及債權人在法院程序中的合法主張,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

 

告知訴訟:

對其他相關當事人進行訴訟告知。訴訟告知是指權利人通知相關當事人有關訴訟的進行,這在實務上被視為一種起訴行為,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開始對判決或命令的強制執行。權利人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或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這表示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因此,消滅時效自此中斷,並在執行結束後重新起算。

 

這些中斷行為的設定反映法律對權利保護的重視,透過重新計算時效,賦予權利人更多的時間來追訴其權利,防止由於時效過期而喪失訴訟的機會。這不僅有助於促進法律的公正執行,也保障社會交易的穩定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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