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消費訴訟之管轄
03 Aug,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本條明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對消費訴訟有管轄權,以期訴訟之便捷。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於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又按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47條亦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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