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訴訟權
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規定: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團體專任或兼任之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或經歷之一者:一、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消費者保護官者。二、律師、醫師、建築師、會計師或其他執有全國專門職業執業證照之專業人士,且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服務一年以上者。三、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擔任保護消費者工作三年以上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本條第二項關於「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應包括受委任之律師所支出之訴訟、交通、膳宿等費用。另為利委任事務之處理,增訂受委任之律師得請求預付上述費用。第三項之「得撤銷」,配合行政程序法所定用詞,修正為「應廢止」。將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修正為設立二年以上;刪除經消保官同意之要件及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所列二款有關消保團體規模之要件,以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為確保團體訴訟之品質,維持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需經評定優良之要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行政院修正放寬要件。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得提起之訴訟主要有如下兩種:團體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受讓因同一原因事件受害的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得以自已的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換句話說,消費者保護團體可以自己團體的名義,代替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作為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的行為,得以自己團體的名義,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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