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訴訟之免繳裁判費
09 Aug,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規定: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說明: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消費者保護官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項之主要人員,為發揮其功能,應使其得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不作為訴訟權。公益性不作為之訴涉及公共權益,故有免繳裁判費之規定。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
按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消保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遠東銀行等9人不得再要求消費者給付未到期款項,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遠東銀行等9人固係本件消費者持以給付系爭補習學費之信用卡金融機構或信用貸款業者,然消費者於締約時本可自行選擇支付方式,並基於契約自由與上開被告成立信用卡簽帳契約或信用貸款契約,故無從僅憑被告遠東銀行等9人依約得向消費者請求付款一情,即認合致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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