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消費者集體訴訟
10 Aug,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54條規定: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說明:
消費訴訟案件乃本於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人眾多,若逐一起訴,自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宜擴大選定當事人之制度,爰於第一項明定多數被害人在一定條件下得併案請求賠償,以期減少訟源,而利於其他共同利害之消費者。併案請求之訴訟,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以利攻擊防禦。公告應循黏貼法院牌示及登載新聞紙之方式,俾眾週知。登報費用如由被選定人預繳,當非其所願,爰明定暫由國庫墊付,俟案件終結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則本案所應審酌者,是否法律有特別規定允許提起本件公益行政訴訟。經查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訴訟,均屬民事訴訟性質,並非公益行政訴訟,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且依上開規定,公益訴訟限於一定組織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始能提起,並未規定任何第三人均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公益訴訟。是抗告人主張依同法規定提起公益訴訟,顯然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09號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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