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罰則
12 Aug,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本條明定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之處罰。至通知改正之期間及決定機關:主管機關通知改正之期間,原則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主管機關通知改正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所為通知改正,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並未明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回收、銷燬或通知改正之期間,為資依據並免爭議,爰於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分別補充規定如下: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之期間及決定機關: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之期間,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時,適用該法令,無特別規定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之期間,原則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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