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罪刑法定主義

01 Jan, 2007

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說明: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27號判例意旨: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以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輒憑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根本相違。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用「罪刑法定主義」,此為刑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是行為之處罰,無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罰之範圍為何,均須依據法律所設之明文規定,法院判決時不能逾越該法律明文規定而為論罪科刑,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始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予以管理,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此之前吸用安非他命,即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適用。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鄂敏雄、郭榮賢係自七十八年六月間起,連續在台北市○○路三十二號金密月賓館七○八號房間內,以鋁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待氣化後以吸管吸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二人再與被告楊良和、李國宏、謝麗香在上開房間內,以同一方法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氣化後共同吸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顯見其吸用安非他命時,該藥品尚未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其吸用行為,自屬不罰。原審不察,竟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被告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資救濟(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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