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時效

14 Jun, 2010

民法第143條規定: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謹按夫對於妻之權利,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維持家室之和平,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

 

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無上開事由發生,即與前開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而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一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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