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條規定註釋-屬地主義

03 Jan, 2007

刑法第3條規定: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說明:

 

按「航空機」之含義,較之包含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器物之「航空器」(參見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一款)範圍為狹。航空器雖未必盡可供人乘坐航行,但「犯罪地」一詞如採廣義解釋,當包括中間地,則此種航空器亦有成為犯罪地之可能。為期從廣涵蓋,乃將「航空機」一詞,修改為「航空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5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辯稱其犯罪地點在美國,依刑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查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人之意思,擅將陳某帶回臺灣定居,所犯和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

 

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戊○○、甲○○、乙○○、丁○○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詐騙機房透過SKYPE通訊軟體群發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我國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所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則兼指在國有或私有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且不拘船艦或航空機之種類、型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條,將「航空機」修正為「航空器」,以擴大其適用之範圍),亦不問該航空機或船艦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域之區域,均與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而為刑法效力所及,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浮離領土」,乃屬地主義之擴張,以填補刑法關於屬地效力之真空領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駕駛基隆正濱漁港籍「穎昇八號」漁船,前往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即菲律賓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接運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於運輸返航時,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處(即東經一二一度十二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為警查獲等情。如果無訛,「穎昇八號」漁船既係我國基隆正濱漁港籍之漁船,而漁船同屬船舶法規範之船舶,上訴人等又係在該漁船內犯罪,依刑法第三條、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關於運輸子彈部分,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乃原判決謂上訴人等運輸子彈部分,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但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上訴人等係在我國領域外犯之,依刑法第七條反面解釋,核屬不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除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罪之外,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依上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等涉犯刑法之背信、侵占及詐欺罪,均非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列之罪。而被告等又非公務員,亦無刑法第六條之適用。則被告等倘確犯上述各罪首應審究者自為究係在國內犯罪,抑在南非共和國犯罪,藉以判定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查大明公司所屬財產及公司之所在地既均在南非共和國境內,上訴人指稱被告等共同偽造大明公司之債權憑證,先由被告乙○○持向南非共和國法院申請拍賣大明公司之財產,再由乙○○所經營之肯特花崗石公司以低價買回系爭土地,用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其申請拍賣、買受大明公司財產之地點固均在南非共和國境內。然被告等共同偽造大明公司之債權憑證,依另案告訴人林秀明所提出之證據,似為以大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四張支票,而該四張支票之付款人為VOLKSKASBANK,又非在國內,則被告等涉嫌偽造該等外國銀行支票之地點,亦即發票地,究係在國內抑在國外?此項與刑法適用空間(地)效力範圍,司法機關對之得否加以審判攸關之事證,應先究明。第一審未為調查並於判決內作相當之說明,即行作實體判決,原審亦未事先審查,逕予維持,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該項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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