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條規定註釋-隔地犯

04 Jan, 2007

刑法第4條規定: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說明: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三條前段、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果」係指犯罪行為對外界所引起之影響而言。原判決依據上述意旨,於理由內說明: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是上訴人等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即偽造及行使偽造我國領域內人民董○慈名義之借款契約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董○慈。上訴人等上開犯罪行為對外界所引起之影響,既係在我國領域內(包括在我國領域內之人民董○慈),自得依我國刑法規定追訴處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綜觀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情節,以及原判決上開說明之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將該部分犯罪之時間點,提前至董○慈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寄送到日本時,並據以認定該部分犯罪其中一部分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而認得依我國刑法規定加以追訴處罰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意,漫謂其等本件犯罪均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並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刑法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接續犯有一部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即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我國刑法原則上係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同法第四條亦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商品國際碼係通行全球之商品識別符號,我國商家亦遵行商品國際碼組織頒布之規則,使用商品國際碼於所製造或販售之商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台灣地區擅自將「GS1Singapore」接受「新加坡美味公司」登記申請並授予編號使用,由「GS1Singapore」管理,屬於準私文書之本件商品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上予以銷售,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訴人本件犯罪,我國刑法規定自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三條前段、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果」係指犯罪行為所導致之法益侵害狀態或所引起之外界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等隱匿屬於破產財團所有之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係在七十九年(西元一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被告乙○○、柯金象及案外人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股東時,並因而認定被告乙○○等人所為登記乙○○、柯金象及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股東之行為及結果,俱係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美國;惟卷查美國全特公司擁有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九百二十萬股,而美國全特公司股權既屬龍祥機構所有,則美國全特公司所有之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九百二十萬股,當然亦屬破產財團所有,此為被告甲○○所明知,則被告等於隱匿破產財團所有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權時,似含有隱匿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九百二十萬股之結果;況原判決已認定美國全特公司為龍祥機構所有,則被告等隱匿上開龍祥機構之財產,難謂未生損害於龍祥機構之台灣地區投資人,被告等實施隱匿行為地雖在美國,惟其隱匿資產之結果地,則分別在美國及台灣,依上所說明,被告等詐欺破產犯罪行為,尚難謂無刑法第三條前段、第四條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結果地亦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美國,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條之規定,而無適用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罪名之餘地,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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