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條規定註釋-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06 Jan, 2007

刑法第6條規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說明:

 

按案件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7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第121條至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及第134條之瀆職罪。第163條之脫逃罪。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可知若被告於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且依刑法所規定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未滿三年者,即無臺灣地區刑法之適用,臺灣地區法院對之即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地點及犯罪行為人取款之地點,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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