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條規定註釋-屬人主義-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刑法第7條規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七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五、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三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台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台灣地區人民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向劉志強謊稱其機票逾期、提款卡亦不能使用,身上無現金購買機票返台,欲借款購買機票,待返台後返還等語,並當場將其名片及聯絡電話交付劉志強,致劉志強陷於錯誤,誤信為真,當場將美金三百元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合計約等值一萬一千元)如數借與被告。詎劉志強返台後,被告不僅未曾聯繫還款事宜,且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地址均屬不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是被告係屬本國人民,其在香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既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亦非刑法第七條所稱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合,其行為不罰,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乃原判決竟仍維持第一審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顯係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居住於大陸地區之人民,雖客觀上及事實上非受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然究不能謂非屬我國國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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