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條規定註釋-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08 Jan, 2007

刑法第8條規定: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說明:

 

按外國人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須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係對我國國民犯罪,又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是倘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最輕本刑未滿3年有期徒刑之罪,又非對我國國民犯罪,即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以被告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按刑法第8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同法第7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依該2條之反面解釋,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又非對我國人民犯罪者,則屬不罰。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第43條第1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我國境內,則縱認被告在美國及香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所犯既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8條準用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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