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條規定註釋-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刑法第9條規定: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說明:
法院審判及訴訟文書使用之語言文字,不僅為訴訟當事人往來溝通之傳輸工具,更寓有強化民主機制及落實審判公開之功能。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此之公開法庭行之,並非祇是空間上之共見共聞,更須使用我國之語言與文字,以示國家主權獨立之完整,並建構現代法治國家民主問責與資訊公開之基本法制。此所以法院組織法第97條及第99條前段分別規定,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之具體理由。惟法院於審判時,如參與審判之法官均已理解憑為證據使用之外國文字訴訟文書所記載之程式及內容,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對該訴訟文書制作之程式及內容亦皆不爭執,為求訴訟經濟並避免增加當事人無益之負擔,自得例外不翻譯成本國文字;另者,倘訴訟文書因使用我國文字而使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表達之文意有所疏漏或失真時,為保持訴訟文書之真實與正確,亦得附錄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使用之方言、外國語言或文字(法院組織法第99條後段參照)。查本件參與審判之審判長法官既已依法提示上述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之判決書並告以判決要旨,顯見已均理解該判決書記載之確切內容,而上訴人等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為我國人,並皆通中華民國語言,其於第一審審判時,對法官提示上述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書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原審時皆自白犯罪並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述判決書具有證據能力,是顏偉麒對該判決書制作之程式及內容既均未爭執,亦同意該判決書之證據能力,則該判決書雖未翻譯成我國文字,亦無違法可言。至該判決書雖未有顏偉麒受驅逐出境處分之記載,但顏偉麒於偵查中已自承被日本驅逐出境(見第3491號偵查卷第17頁),則原判決關於顏偉麒被「驅逐出境」之認定,即難謂無據。況顏偉麒究係經日本驅逐出境或僅係自行返國,尚非屬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原判決以依卷內資料,顏偉麒雖因本案犯行,曾遭日本國法院羈押,但「羈押」非等同於「刑之執行」,乃據以謂: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免除顏偉麒本件刑之執行等語,經核尚無違誤,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原判決以依卷內資料,林偉褘雖因本案犯行,曾遭紐西蘭法院羈押8個月,但「羈押」非等同於「刑之執行」,乃據謂: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免除林偉褘本件刑之執行等語,經核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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