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名詞定義

10 Jan, 2007

刑法第10條規定: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公務員

 

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

 

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法所稱之公務員,計有三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和委託公務員。前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中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後者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可見若非依據法令,服務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且無法定職權之人,絕不能認之為身分公務員。具體以言,除憲兵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或士兵奉命看守、押解人犯之情形外,其他不離軍營、未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並不該當於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原判決則認定未離軍營,且無具有獨立執行職務權限之一般士兵柳宗漢,為身分公務員,顯然誤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制度,係利用特許權競標方式,將公共建設交由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以取代政府之傳統管制制度,彌補政府財政、人力、管理及效率之不足。現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所形塑之民間參與模式BOT(Build,OperateandTransfer),依獎參條例第六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等規定,交通建設不論由政府規劃或民間規劃,民間機構均係依法律取得特許權,在政府監督、管理及擔保下,以自己名義,利用自有之資金、專業技術及經營理念,從事興建、營運等履行投資契約(特許權契約)之行為,乃交通建設之開創者與執行者,並非政府委託或移轉其興建及營運權之結果。鑑於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其內部財務報酬往往不足,為提高民間投資誘因,達到獎勵投資目的,獎參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下稱政府補貼或投資辦法)第九條明定關於非自償部分,由政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則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之交通建設,既係基於獎勵投資之目的,如由民間機構併同興建時,仍屬原投資契約之特許權範圍,無從予以單獨割裂,遽認非自償部分係政府委託興建。從而民間機構為實現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所需之採購行為,乃居於私人地位之私經濟活動,而非受託從事公共事務,並無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適用,自亦不生採購公正性、客觀性及信賴性之保護問題。此觀促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益臻明瞭。故民間機構因履行投資契約,其承辦採購事務之人員即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或第二款所定之公務員。又因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涉及公共利益,為確保興建營運計畫之執行,獎參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要求定期改善、中止或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甚至強制接管。此為政府對民間機構履約行為之監督、管理機制,尚不得執為民間機構受託執行公共事務之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業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之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其立法理由則謂「....(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公務員,故於第一段後款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任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既以公務員為限,再佐以修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之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此類人員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自應復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故依法令授權而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屬刑法上公務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重傷

 

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只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意旨參攷)。

 

性交

 

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

 

電磁紀錄

 

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係規定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中,然有關電磁紀錄亦適用於該章以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考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章妨害祕密罪章(參考三百十五條之一)、刑事訴訟法(參考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陸海空軍刑法(參考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軍事審判法(參考第一百十一條)等,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現行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綠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概括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凌虐

 

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B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前述所謂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係獨立之行為態樣。爰增訂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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