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的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現行條文關於「有刑罰之規定者」,雖解釋上兼含保安處分在內,亦即以保安處分為法律效果之法律,亦認為有刑罰規定的法律,而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然為使法規範明確,爰增訂有保安處分之法律亦適用本法總則編之規定。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有關本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
原判決就鄧福鈞內線交易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4萬元部分,均予宣告沒收,依其理由所載,係以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是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等舊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鄧福鈞行為時)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亦即,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及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鄧福鈞所為之內線交易罪行,所獲得利益1,104萬元已繳回,該扣押之1,104萬元現金,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65頁第11行至29行),為其論據。但原審疏未注意其於108年3月13日判決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其修正理由內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情綦詳。原審疏未依上開最新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查明鄧福鈞犯罪所得是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率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不再適用」為由,遽於鄧福鈞之主文項下,宣告其犯罪所得1,104萬元,應予沒收,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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