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

15 Jun, 2010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謹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本條所由設也。

 

所謂「時效」,即時間之效力,或時間經過造就之效力。是如在一定時間內行使或未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而發生權利或其之請求權的增進或減損之效力時,此制度就叫做時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係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借款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債務人因此得拒絕給付,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債務人倘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可採(最高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

 

我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存在,只是債務人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而由於債權人的債權並未消滅,債務人如在時效完成後仍為給付,不會有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

 

所謂時效抗辯,是指債權債務關係經過一段期間後,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得依法律規定拒絕給付,但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效力,並非使債權歸於消滅,故債務人縱得拒絕給付,但如債務人仍自願清償債務,則仍然發生清償效果,債權人之債權尚存,受領清償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

 

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債權人仍執執行名義(本件問題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時,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此依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所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要旨)。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置議,自不能謂為違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某甲繼承開始後,縱未即為代位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要旨)。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其中包含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195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所述:「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按消滅時效完成,其效力僅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亦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故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自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而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發票人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債權人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憑證,其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債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後,所取得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若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該系爭債權憑證乃係溯源於核發債權憑證前、債全人依原所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執行名義,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仍為三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倘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36條關於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係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次按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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