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

15 Jun, 2010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44條針對時效完成後的債務處理提供法律框架。時效制度的設立,是為促進法律關係的穩定和確定性,避免因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而導致的糾紛。立法者認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應視為權利人對其請求權的放棄,因此設立消滅時效制度,賦予債務人抗辯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本條所由設也。

 

各國法律有關時效的規定,都是認為一定的事實長時間的存在,會對於該事實所涉及的權利,發生因此而取得、消滅或效力減弱的影響。所謂「時效」,即時間之效力,或時間經過造就之效力。是如在一定時間內行使或未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而發生權利或其之請求權的增進或減損之效力時,此制度就叫做時效。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

 

拒絕履行抗辯權是指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權拒絕履行其原本的義務。消滅時效完成並不直接使得債務或義務消滅,但賦予債務人一項強有力的抗辯權,即債務人可以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義務。具體包括:

 

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債務人可以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義務。這種抗辯權需由債務人主動提出,法院不會自動認定消滅時效。

效力於所有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無論是合同中的付款義務、貸款償還,還是損害賠償請求,債務人都可以拒絕履行這些因時效完成而喪失法律保障的義務。


 

民法第144條與第125條至第127條(有關時效期間的規定)、第135條(時效中斷的規定)相輔相成,形成一套完整的時效制度。特別是與第135條關於時效中斷的規定相比,第144條強調的是時效完成後的抗辯權行使,補充時效制度在完成階段的法律效果。

 

消滅時效乃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滅損效力之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本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

保護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的利益,避免遭遇過時的請求權之壓迫。

確立「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權利,但這並不表示債權自動消滅,而是需要債務人明確提出抗辯。

規範已履行之給付,防止債務人在不知情或自願履行後,因時效抗辯而主張返還,確保法律行為的穩定性。

 

民法第144條針對時效完成後的情形,提供關於債務人抗辯權的規定。這條條文闡述在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可以合法拒絕履行已時效的請求權,同時對於已履行的給付,債務人不能因不知道時效而要求返還。條文的第一部分明確指出,時效一旦完成,債務人有權利拒絕對應的給付。這表示如果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債務人不再有法律上的義務去履行該請求。

 

條文的第二部分則規定,如果債務人在不知時效已完成的情況下已經履行債務,則他不能以時效完成為由要求返還所給付的。此外,如果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透過合約承認債務或提供擔保,同樣也不能因時效問題而要求返還。這一規定反映法律對於事實履行的尊重,即使在法律上債務人有拒絕給付的權利。

 

這條款的立法理念是基於「抗辯權發生主義」,在我國的立法中,時效的過去不會自動消滅債權或請求權,而是給予債務人一個抗辯的權利。這意味著債務人可以選擇行使拒絕給付的權利,但這是一種抗辯權而非自動效果,需要債務人明確提出。民法第144條旨在平衡債務人和債權人的權益,保護債務人免受不合理的法律請求的壓迫,同時也考慮到債務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已經履行義務的實際情況,避免他們因時效問題而遭受損失。

 

抗辯權發生主義

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為促進權利的行使和保護債務人的利益。長期不行使的權利,可能讓債務人處於不確定的法律風險中,因此賦予其抗辯權,避免被迫履行已經失效的請求。

 

消滅時效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排除性抗辯權),由於債務人的抗辯,使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消滅時效經過後的請求權,因抗辯權人的拒絕給付而永久不能請求」。我國實務亦傾向消滅時效抗辯成立,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

(施啟揚,民法總則,96年6月,7版1刷,416、56頁)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因而稱:「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者,仍應為給付,至為明瞭。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並未為此抗辯,有卷可稽,第一審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款之事實是否真正加以審究,乃以訟爭貨款發生在民國22年或23年以前,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為詞,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顯有未合,原判復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亦屬不當。」足見實務見解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將時效完成(即法律所定時效期間業已經過)後,明定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因總則編第125條至第127條另有「請求權,因15年(5年/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文義,故國民政府時期在大陸之學者,即有人主張,民法就時效消滅之效力,係採「請求權消滅主義」,(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1976年4月,431頁;李宜琛,民法總則,1977年10月,362頁。)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有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依據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亦已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大多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梅仲協,民法要義,1970年9月,118頁;王伯琦,民法總則,1972年10月,232-233頁;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2013年9月,436頁;施啟陽,民法總則,2007年,416頁;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年2月,607頁;黃立,民法總則,2005年9月,504頁;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012年9月,327頁;陳聰富,民法總則,2014年12月,頁385;鄭冠宇,民法總則,2016年8月,591頁。但史尚寬民法總論,1980年1月,630頁稱:「在我民法,因時效而消滅者,非權利本身,而為其請求權」。

(釋字第 771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我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存在,只是債務人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而由於債權人的債權並未消滅,債務人如在時效完成後仍為給付,不會有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

 

所謂時效抗辯,是指債權債務關係經過一段期間後,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得依法律規定拒絕給付,但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效力,並非使債權歸於消滅,故債務人縱得拒絕給付,但如債務人仍自願清償債務,則仍然發生清償效果,債權人之債權尚存,受領清償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

 

所謂「時效」,即時間之效力,或時間經過造就之效力。是如在一定時間內行使或未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而發生權利或其之請求權的增進或減損之效力時,此制度就叫做時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

 

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抗辯權發生與行使限制

 

條文的第一項明確指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權拒絕給付。這表示,當請求權的時效已完成,債務人可以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該請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的制度設計,即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並不自動免除債務,而是取得一種抗辯權,只有在債務人提出抗辯時,法院才會支持其拒絕給付的行為。時效完成並不意味著債權自動消滅,而是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法院不應依時效完成為由駁回債權人的請求。

 

若債務人在不知時效完成的情況下,仍履行給付,則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即使時效已完成,但債務人選擇履行,其給付行為即視為自願,不能再以時效抗辯為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若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供擔保,同樣不能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若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仍然履行債務,即使其不知時效已完成,也不能以此為理由請求返還。這反映法律對自願履行行為的尊重,避免債務人利用時效制度進行不當得利。

 

債務人已經明確表示承認債務的存在,這種承認行為具有法律效力,視為放棄抗辯權。若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仍然履行債務,即使其不知時效已完成,也不能以此為理由請求返還。這反映法律對自願履行行為的尊重,避免債務人利用時效制度進行不當得利。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若簽訂契約承認債務或提供擔保,法律將視為其自願放棄時效抗辯權。這種規定促進法律行為的穩定性,避免債務人利用時效完成後的抗辯權反悔,破壞契約的信賴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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