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說明:
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08號判例要旨:(一)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情形而言。若對於並非為匪之人,誤認為匪而開槍射擊,自屬認識錯誤,而非打擊錯誤。(二)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要旨: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故意,在通常情況下,係針對個別構成要件或個別行為客體所形成之犯意,然在有些特殊情況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多數行為客體,但其行為最終將損害何種法益及數量多寡,行為人於行為當時無法確實知悉、確認,仍故意實行其行為,致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同時造成多數行為客體之損害,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累積故意」,基於「主觀故意與客觀要件對應原則」,應僅就行為人客觀上所實現之犯罪加以論罪,就未發生法益侵害結果,不再論以未遂,以免無限擴大未遂犯,對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係以翁祥智為主要報復對象,明知翁祥智及其家人均居住於本案住宅,仍以殺人之確定故意,於本案住宅騎樓停放之機車縱火,延燒該住宅,造成翁祥智6位家人死亡及2樓住戶林文祥逃離始幸免於難,惟因翁祥智在營服役不在家中,故未能殺害翁祥智得逞,但此僅係一時、偶然之原因,以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觀察,仍有發生結果之可能,而論上訴人對翁祥智犯殺人未遂罪等語。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縱火時主觀上如何確信翁祥智及其家人有何人在本案住宅內,並未為相關論斷,是上訴人於放火時縱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其是否確定行為客體為何及其數量,尚待釐清。若上訴人於縱火時,無法確定本案住宅內究竟有哪些住戶,而翁祥智斯時係在營服役,似非一時、偶然之原因而未在本案住宅內,並非實際客觀侵害之行為客體,應否再論以殺人未遂,已有探求之餘地。上訴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之對應,將影響上訴人之論罪科刑,原判決未於事實欄為確切翔實之記載,理由欄內復未為必要之論證說明,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從而故意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十七條明定加重結果犯,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行為人主觀上未加預見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甚或明知並有意使發生者,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均屬故意範疇,二者不容混淆。查被告因閱讀日本「千面人」案件相關資訊,對於氰化鉀乃管制劇毒,使用微量即足以致人於死,知之甚詳,乃費盡心思取得該毒品,於案發時易容喬裝、就欲下毒之飲料各舀取三至五瓢氰化鉀添加入各瓶飲料內,使該九瓶蠻牛飲料之毒物含量約介於三百六十五至一千二百十三毫克之間,在客觀上達於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且混雜在其不能支配管控之各商店公開陳列之飲料中,任使顧客得輕易購取飲用,且連續散置於十一家商店,於各商店擺置飲品作案時,迅未見猶豫遲疑之狀,顯見被告不惜以殘害無辜消費者生命,以逞後續恐嚇索財之能,被告顯已預見其行為有致人死亡之可能,而有容認即使果真造成任一購得該下毒飲料之消費者喪命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決意,是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雖被告於瓶身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貼紙,然此乃其欲傳遞恐嚇行為訊息之一環,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殺人之犯罪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矚上重更(五)字第3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產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有差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疏虞過失,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聯絡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至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面交取款,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況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又現今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普遍設有自動櫃員機,24小時提供服務,利於一般大眾使用,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及自動櫃員機利用之便利性,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身分之正常情形下,有何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款項,輾轉周折耗費時間,約定在隱密地點面交,再轉送至指定地點前,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交付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包裹、款項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之收貨人甚明,被告蔡祥麟可預見該包裹或款項與詐取財物之犯行相關,若協助被告丁○○為前述行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蔡祥麟竟仍施以助力,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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