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17 Jan, 2007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94號判例要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要旨: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要旨: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要旨: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0號判例要旨:上訴人覆車之原因,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係由載重逾量所致,然上訴人任司機有年,該車能載重量若干,當為上訴人所深悉,而載重逾量可能發生之危險,亦非上訴人不能注意之事項,乃竟任令逾量,仍舊行駛,豈得謂為不能注意而不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9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等分任浴室正副經理,該浴室鳩工添裝水箱,加高煙囪後,翌日午後四時許即鍋爐爆炸,沖倒房屋傷斃浴客多人,該上訴人等苟非對於此項鍋爐之設備有所未周,或就燒鍋工人之使用火力未盡注意責任,即難謂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至雇用工人失當,不過為此次出事之遠因,未便即執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5號判例要旨:被告某甲係某電輪買辦,專司船中貨客水腳及夥伴工薪等事宜,關於輪船行駛之速度如何,非有注意之義務。某乙等因行船不慎,溺斃渡艇乘客,該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過失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過失犯之分類及意義:而刑法上之過失,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4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之過失雖同為刑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惟其過失態樣不同,前者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依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無認識而異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同受過失評價,但前者重在注意義務的違反;後者追究既然已有積極的預見,而卻確信消極不發生,其間所存在的草率、輕忽。二者不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並無認識之過失而言;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必要,惟前者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後者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三者迥然有別,亦無同時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過失犯之要件:

1、「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無認識過失而言: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審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相當因果關係: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引用之判例亦同】意旨參照)。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第2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客觀歸責理論:

(1)實務見解: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客觀歸責理論」者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我國實務已有判決依「客觀歸責理論」來判斷可歸責性(另本院106年上訴字第31號、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亦佐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

(2)學說見解: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vonderobjektivenZurechnung),通說認為必須是「行為人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風險,並且此一風險在該當於不法構成要件的結果中實現」(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四版,2012年,第339頁)。該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而所謂「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方有可能歸責行為人,惟在下列3種情形有可能排除結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風險之行為;或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行為雖然已經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者。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倘結果之發生,並非基於該風險所導致者,因無風險實現關係,從而該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行為人,而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下述3個要件: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2008年,第225至231頁)。另有學者將客觀歸責理論分成三個層次,並以輔助規則加以探討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第一、行為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以降低風險、未製造具法律重要性風險、製造可容許之風險等規則判斷行為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第二、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結果與行為間須具有常態關聯性,即兩者間沒有產生重大因果偏離,始可認為風險業已實現、結果需具可避免性,假使行為人遵守注意義務,仍然發生構成要件結果,則未實現不法風險、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該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係為避免該結果發生者,行為人始受歸責;第

三、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在此階層以兩項下位判斷原則,即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為輔助基準來運用(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六版,2018年,第164至173頁)。換言之,客觀歸責理論的內涵乃「製造且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在審查上,此一概念乃上位的指導原則,亦有學說在此上位概念下補充不同的下位概念,以反面排除的方式判斷客觀可歸責性,分別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及「不屬於構成要件的射程範圍」(參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五版,2019年,第195至216頁;林書楷,刑法總則,修訂第二版,2014年,第87至106頁)。

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具備「行為不法」要件:

(一)按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

(二)被告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1、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被害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例第44條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因此94年12月28日第4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二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二項,且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從而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該穿越的行人具有「優先路權」。(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原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修正後則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1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2項)、「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3項)。顯係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法所為之修正。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旨在保護行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乃為維護行人安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所規定之保護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並非謂祗限於故意不讓行人先行之情形。上訴意旨指稱其誤以為被害人已穿越人行道,因而右轉肇事,並非不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不符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上,行人穿越道係專為行人通行而劃設,行人有優先路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維護行人安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所規定之保護措施,為避免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課予汽車駕駛人上揭法定義務。則一旦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即應尊重行人優先通行之權利,即令駕駛人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仍應暫停車輛讓行人先行通過。從而在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汽車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行人穿越道之動態,觀察有無行人穿越,倘有行人穿越,應迅速減速至得以暫停之狀態,以避免發生行人死傷之事故。而行人穿越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固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然倘行人未遵守,未依燈號指示貿然穿越,因而發生事故,固亦有過失,然不能免除汽車駕駛人前開注意義務,始能充分保障行人安全。

(4)經查: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影片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南往北方向18

1.1公里處之路口時,其車輛行徑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見附件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48),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1紙(見相驗卷第53頁)在卷可稽,被告係依綠燈燈號直行通過該路口(含行人穿越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

被害人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48即開始穿越行人穿越

道,直到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54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的時間約為6秒鐘,業經原審108年7月17日審理及本院108年11月22日審理時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07頁)。則縱使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進行人穿越道,被告則係依號誌指示,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仍應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且在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汽車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行人穿越道之動態,觀察有無行人穿越。惟被告自承直到撞到被害人,我都沒有發現到他,要經過系爭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就是平常的速度,完全沒有減速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遑論暫停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自違背前開客觀注意義務。

2、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次按「被告駕駛汽車,對此規定自應注意遵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素來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客觀注意義務規範。

(3)又按行車為一動態之歷程,且行車之風險非僅來自正前方,即使車輛或行人原本行走在對向或垂直方向,亦有可能因他方車輛或行人,未遵守號誌、標線之指示,在短暫的時間來到車前,倘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能發生事故,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並非靜態之義務,亦非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一定距離之狀況即可,而是應注意車前動態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在汽車行近有號誌並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場合,依規範保護目的及體系解釋,因仍有相當之可能有未遵守號誌指示之車輛及行人,從車行向之左方或右方通行,從而此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自當包含來自交岔路口左右方向之車輛或行人之動態。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何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清楚明白,其規範之客觀注意義務並非籠統之抽象定義規範,亦經國人遵行多年,實務上素來均作為客觀注意義務規範,並無爭議,辯護意旨猶認不具有指示行為人在特定具體情況應採取何種交通活動之規範功能,顯有誤會。則被告行進前開有號誌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被害人也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狀況,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顯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客觀注意義務。

(三)結果的預見可能性: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件有號誌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行人未依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走,而行走至其行車方向之可能,若未注意行人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有可能撞擊行人,使行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從而發生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預見可能性。

六、被告行為具備「結果不法」要件:

(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5月9日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80332號函鑑定內容(見偵續卷第59、60頁):

1、該所依監視器影片顯示時間19:56:53秒第4格秒(1秒有5秒格)時,被告車前輪駛至停止線邊緣處,下1秒格(0.2秒)即前行約3公尺(被告車前後輪距2.6公尺+停止線寬

0.4公尺),估算車速約54公里/時;影片顯示時間約19:

56:54秒第2秒格時,被告車前輪「將」至行人穿越道標線,該會人員至現場量測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標線距離約11.2公尺(含停止線寬),若以3秒格(0.6秒)前行11.2公尺估算被告車速約67.2公里/時。綜上,被告車速應介於55~65公里/時(速限60公里/時),無明確跡證顯示被告確實有超速行為。

2、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鑑分析中採用駕駛人無預警反應時間為1.6秒;依R,W.Rivers著2011年第三版之TrafficCrashInvestigator'sManual,駕駛人日間無預警反應時間為1.5秒,夜間無預警反應時間為2.5秒;若車速55公里/時,駕駛人夜間發現狀況至車輛停止需55.2公尺與4.72秒,車速60公里/時,需61.9公尺與4.93秒,車速65公里/時,需68.9公尺與5.13秒。

(二)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影片畫面結果,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進方向,即臺九線公路北上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7/1519:56:16」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7/1519:56:47」間均無車輛通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7/1519:56:47」始有一輛黑色車輛通過,迄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7/1519:56:54」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為止,北上車道亦無其他車輛通行(詳如附件),從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其前方同向車輛相距甚遠,並無車輛影響其視線,亦不會因跟車,而使注意力及視角集中在前車上。而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所拍攝之道路全景,臺九線北上車道在行近系爭交岔路口前,道路筆直寬敞,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蔽或影響駕駛人觀察對向車道狀況之視線(見相驗卷第44頁)。而案發之際雖為夏日夜間7時56分許,天色已全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編號14及15、監視器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見相驗卷第4、5、42、43頁、第52至54頁),系爭案發地點係在崇德村之村落,在臺九線南下車道系爭行人穿越道旁(即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起點旁),即有一盞水銀燈照明,從而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的人車,包括被害人,雖在一段距離外,仍可目視分辨,不影響能見度。況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亦有開大燈,更不影響被告察覺被害人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動態。

(三)則被害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直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的時間約為6秒鐘,已如前述,被告行駛方向前方亦無障礙物或前車足以遮蔽其視線,現場亦有燈光照明,不影響觀察行人穿越道之能見度,以系爭自小客車當時約時速每小時55至65公里之速度,參以駕駛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距離及時間,客觀上並無不能減速、暫停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肇事,自具有迴避可能性。

(四)原判決雖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2次鑑定意見,先後認被告對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惟該所第1次鑑定意見,並未說明何以被告無肇事因素(見相驗卷第72頁),而細究該所第2次鑑定意見,乃是以駕駛人夜間發現狀況至「車輛停止」之反應距離時間作為標準,並說明「本案肇事路口往南約60公尺處為閃光號誌路口,車輛駕駛人行經該閃光號誌路口前,其注意力應多在該閃光號誌狀況,即行人白明德(指被害人)開始違規穿越道路時,應尚未進入吳君(指被告)『決策視距』」等情(見偵續卷第60頁)。惟依勘驗監視器光碟影片結果,被害人從巷子走到行人穿越道旁停下來,就直接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越走越快,到臺九線公路北上車道時,已經呈現快走狀態,該所第2次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係「先佇立,而後步行,再至奔跑」,從而被害人亦係動態、行進、奔跑之狀態,並非靜態、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得以迴避結果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並非僅煞車至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一種方式,只要在一段距離前觀察到被害人,並採取緊急煞車或偏離車行方向之措施,均有可能迴避結果之發生,原判決及該所第2次鑑定報告以車輛停止作為判斷迴避結果可能性之唯一標準,認定被告未擁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可以反應,邏輯上自有謬誤,亦違反經驗法則。而該所第2次鑑定意見認被告注意力應多在肇事路口往南約60公尺處的閃光號誌路口狀況,此顯係鑑定機關主觀臆測,並無事實根據,縱以該所第2次鑑定報告所示,距離肇事路口60公尺處始進入被告「決策視距」,以該所第2次鑑定報告推算之行車速度,約莫為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時,此已無注意力放在先前路段之情形,當可觀察到被害人已闖紅燈正穿越對向之行人穿越道,且有可能持續前進,此時倘被告適時降低速度,延緩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的時間,則動態進行的被害人即可完成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得以避免撞擊,或被告觀察到被害人之行進動態,採取閃避之措施,亦可避免撞擊,縱使仍無法避免撞擊,在被告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仍可使撞擊力道大幅降低,而迴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竟完全未注意車前被害人之行進動態,以致完全沒有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而肇事,即不能以此反推被告無迴避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

(五)原判決雖認被告準備通過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位於被告行車左前方,而非正前方,人體眼睛構造係位於臉部正面,正常視角為正前方有限角度,縱有眼角餘光,亦不可能達到180度之水平視角,再輔以車輛設計,前方視線亦可能受車輛結構(A柱)影響;另考量駕駛人駕駛車輛注意力通常必須放於視線前方,而不可能於駕駛過程中不斷轉頭確認四面八方之行人或車輛,被告實無可能於行駛在北上車道時,能轉頭查看南下車道端邊線是否有行人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又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53時,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至道路中央,當時被告駕駛車輛於北上車道,此時距離撞擊時間僅約1秒,即縱使被告於該時點(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53)能注意到被害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則僅1秒之時間亦顯然不足被告迴避撞擊甚至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惟所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乃是動態,且須依據車行之狀況,行經路段之狀況,而具體掌握其車前狀況之規範內容,已如前述,並非以正前方之視角,或被告準備通過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之位置作為注意義務之標準,則當被害人通行行人穿越道進入「決策視距」時,離系爭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離,則被害人於斯時根本不是位在180度水平視角,而是在駕駛人前方有限角度視線範圍內,不用轉動頭部,即可觀察對向車道、對向行人穿越道之動態,此時以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係屬優先通行權,避免造成行人嚴重事故之注意義務規範目的,即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非待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至道路中央時,被告始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動向被其所駕駛車輛之A柱擋住,而無法注意,原判決亦認被害人可能遭A柱擋住,然此縱認屬實,惟A柱係在駕駛座之左前方,其能擋住之視線,亦僅車輛左前方者,然在被害人遭A柱擋住前,被害人行走在對向車道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被告仍可觀察得到,並未有任何阻擋,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判決認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起始點,及反應時間僅1秒,實屬太過狹隘,無法達到規範保護目的。

(六)綜上所述,以前開被告行車速度、反應距離、決策視距、被告視線、視角之變化、被害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時間、肇事地點之能見度及並無遮蔽物、視距良好等相關情狀綜合勾稽,可知被告在進入決策視距時,被害人已在對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斯時被害人之行為亦尚無猝不及防的情況,則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此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動態情形,此時被告倘採取如緊急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非僅有煞停在行人穿越道前之方法,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為自具備「結果不法」要件。

七、本件符合「能注意」之要件: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道路類別為省道、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符合「能注意」之要件。

八、被告確有過失行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適被害人未遵守號誌闖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依客觀情狀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完全未注意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猶以約莫介於55~65公里/時之速度前進,且未減速,以致在行人穿越道上直接撞擊被害人,實現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自有過失。

九、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近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害人已持續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有義務注意及此,然其未暫停讓被害人優先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通常情形下,被告若未減速,或採取閃避之措施,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將撞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前開條件與結果間顯具有相當性,並非偶然的事實。從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十、以「客觀歸責理論」檢視本件:查被告行進有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被害人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正在通行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前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或閃避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影響被害人之優先路權,被告之行為已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前開規範保護之目的,即在於避免汽車行經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導致他人受到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落於避免行人通行安全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再者,其行為並非為降低風險,亦非不重要或容許風險,復無可排除結果歸責之例外。而被告之所為,亦確實實現風險,且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亦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復有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被告行為客觀上亦顯可歸責。

十一、本件不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一)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信賴)其他社會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在此一信賴基礎上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利益侵害之結果發生,行為人之行為即不具有違法性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結果參照)。亦即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然信賴原則,依實務見解,並非毫無限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有見解認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復認同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對於汽車駕駛人可否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與前揭判例揭櫫見解一致。甚至有見解認為所謂信賴原則,必須行為人本身無過失,方可主張該原則而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言之,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之規定,未保持安全間隔、跨壓雙黃線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保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雖遵行號誌之指示行駛,被害人穿越道路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而未遵守交通法規秩序,然被告在進入決策視距時,被害人已在對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違規事實已極明顯,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降低車速或為閃避等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並無猝不及防之情況,被告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以致肇事,揆諸前開見解,即難以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被告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一)按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三)查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乃是面對圓形紅燈,本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禁止通行,而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34,被害人走到行人穿越道附近停下來,兩邊張望一下,準備橫越幹道,幹道上的號誌燈當時為綠燈,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38及19:56:43,南下車道分別有一輛黃色及白色車輛通過,足見被害人應明顯知悉其面對圓形紅燈,應禁止通行,卻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越走越快,到臺九線公路北上車道時,被害人已經呈現快走狀態,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之注意義務規定,顯有重大過失,且被害人過失程度遠較被告為重,至少為肇事主因以上。惟揆諸前開見解,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法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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