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不作為犯

19 Jan, 2007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既以經營電氣及包裝電線為業,乃於命工裝置電線當時及事後並未前往督察,迨被害人被該電線刮碰跌斃,始悉裝置不合規定,自難辭其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有所懈怠,而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148號判例要旨: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上訴人為綜理某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網,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9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39號判例要旨: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往某甲家擬邀其外出同看電影,某甲見被告衣袋內帶有土造小手槍,取出弄看,失機槍響斃命,認某甲之死,非由被告之行為所致,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所帶手槍,如果裝有子彈,則取而弄看,不免失機誤傷人命之危險,按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有阻止某甲弄看,或囑其注意之義務,倘當時情形,被告儘有阻止或囑其注意之時間,因不注意而不為之,以致某甲因失機彈發斃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不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8.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89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將紅信水銀投入飯鍋內,如其犯意僅在毒殺其夫某甲一人,而於乙、丙先後喫食此飯時,雖在場知悉,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防止,即係另一犯意,以消極行為構成連續殺人罪,應與毒殺某甲之行為併合處罰。

 

刑法第十五條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規定,以其不作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致犯罪結果發生,其不作為與作為有相等之評價為要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參與推銷、介紹陳○芬等人投資AOB公司之金融商品,並提出該公司帳戶供陳○芬等人匯款,又代該公司轉交PROMISSORYNOTE予各投資人,於陳○芬等人投資後,復於固定時間,自其銀行帳戶匯寄AOB公司應支付之利息予陳○芬等人,是本件上訴人已有積極之作為,並非單純容任忍受之不作為,而無前揭不純正不作為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之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項之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的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的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本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又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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