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21 Jan, 2007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0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言,其違反行政法令者,不包括在內,而刑法第十六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非違反刑罰法令,而竟加以逮捕,其理由自難謂為正當,與該條之情形自有未符。

 

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要旨: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

 

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犯罪之成立。惟查: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犯罪之所以應加處罰,在因其有反社會性,即違反社會規範,足以破壞人類生活之安寧秩序,是犯罪乃有責任能力人,於無違法阻卻原因時,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侵害法益,應受刑罰制裁之不法行為。又所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必行為人於為特定行為之際必有蘊含惡性之主觀心理狀態,然後構成犯罪,此主觀心理狀態即係故意或過失。再按犯罪之成立要件,按其性質分類,可分為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在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上,又可分為構成要件之相當性及行為之違法性;而犯罪之主觀要件即係關於行為人本身,須該行為人在法律上有對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之資格之責任能力外,更須其行為出於其內心之犯罪惡意之責任條件,即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是否違法,應依行為之客觀事實而為判斷,亦即就其行為相當構成要件之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判斷,此與犯罪之故意之犯罪成立之責任要件,係屬二個問題。故違法性之判定祇以該當於法定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主要對象,與責任之判定,必須深入行為者人格之內部而考求其應受非難之狀態顯有區別。復按犯罪之構成,在客觀上不外行為之侵害性與違法性,行為者認識自己之行為違法侵害法益,猶不顧而為之,則其內心即有惡性之表現,成立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原則言之,除須有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認識、對於犯罪事實全部之認識、須認識行為之客觀侵害性外,尚須認識行為之客觀違法性,亦即知其所為之無價值而有違法之感之「違法認識」(或違法意識);換言之,即行為人須有違反法律之一般認識,或至少知其所為缺乏法律上正當性。是故意之成立,固須行為人有違法之認識,但於刑罰法規則無認識之必要,亦即行為在法規上是否處罰,以及相當於何種處罰之規定,行為人對之縱無認識,均於故意之存在無影響。蓋法規之不知與違法性之不知,非必同一。進步言之,違法性之認識,乃指對於「違反一般規範或條理之違法性之意識」,而非對刑罰法規本身或可罰性之「法規違反之認識」。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故意之成立,不須行為人對其行為於刑罰法規有處罰認識之必要,更可知悉。故對於法規之知或不知,不影響故意之成立。但非謂故意之成立,連違反一般規範之意識亦無必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且於飛機上抑或我國海關,均就禁止攜帶毒品有明確宣導與警示。上訴人既曾多次來臺灣,衡以其在臺灣期間並非短暫,依其學識、社會及工作經歷,應不致就我國禁止運輸及持有毒品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況依上訴人所供,其在美國所居住之加州,先前亦僅將大麻作為醫療使用,迄至107年間始立法將之合法化,而本件案發時(即106年3月),大麻在美國加州亦屬管制之物品;參以本件查獲之大麻浸膏係混雜於茶包內由上訴人攜帶入臺,且上訴人於被查獲時,猶一再否認其知曉所攜帶茶包內混藏有大麻浸膏之言行等情,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仍不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而具有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等旨甚詳,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二)所云,無非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明知大麻為我國管制之毒品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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