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24 Jan, 2007
刑法第18條規定: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行為人為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等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始該當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倘行為人為繼續犯之行為終了前已滿18歲者,即無刑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適用。又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於100年初間某日起受自稱「李至誠」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系爭手槍及子彈時雖未滿18歲,但其未經許可寄藏而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行為,繼續至上訴人於100年6月12日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朝朱峻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射擊時,既已滿18歲,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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