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25 Jan, 2007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現行法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

 

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學理上,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在傳統犯罪理論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所判斷之對象,係客觀之外在犯罪事實,至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心理狀態事實,則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惟當今通說之犯罪理論,則認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所判斷之對象,均有客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學理上,亦有行為能力之概念。因此,現今責任能力之範圍,已較傳統理論為狹。應如何將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更屬必要。

 

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按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暫行新刑律第十二條第二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十二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就蔡志宏於本件犯行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敘明採認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書關於「蔡志宏應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部分之鑑定結果,並審酌蔡志宏於警詢、第一審自承於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發時處於退藥狀態等語,警方於案發後在其房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以蔡志宏當日遭強制送醫返回住處,隨即又朝外丟擲物品,又為阻止員警入內,復持點火槍噴火、持打火機作勢點燃等引火行為,隨後因忘記先前已有逸漏瓦斯之行為,不慎點煙,致其手中的瓦斯罐爆炸,並使自己受有傷害等情,載認其如何因行為前施用毒品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非全然喪失,又非因故意或過失招致之理由。復就鑑定書關於蔡志宏「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鑑定結論,說明其漏未考量蔡志宏行為前有施用毒品等情,其推論基礎及理由薄弱,認非可採,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認蔡志宏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且違背論理法則,縱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事由,本件亦應調查有無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等語,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要旨: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6號判例要旨: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16號判例要旨: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原審採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受部分精神障礙影響,但並未達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並非單憑該醫院之一次檢查即為鑑定,亦非僅憑上訴人過去病史是否出現類似情形以為斷,自無不合。原審復參酌上訴人非法取得交通工具,又準備放火工具前往,放火時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以避免他人識出,且於案發後先行否認,嗣後始承認犯行等情,佐證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依上開說明,自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刑事裁判)。上開見解,可分為3種「自陷精神障礙」的型態,一為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及自陷精神障礙均具故意,二為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存有故意,因過失而自陷精神障礙,三為無犯罪故意,但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預見犯罪事實,嗣因故意或過失而自陷精神障礙。然依據檢察官的主張,重點在於精神科的藥物的服用、不服用、或者改變藥物,與被告陷於精神障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倘無法證明,則無法以藥物的使用狀況來作為被告自陷精神障礙的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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