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或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攻擊丙○○○、乙○○2人,有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情形,惟原判決綜合證人丙○○○、乙○○、丁○○、莊艾妮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記明上訴人在住處樓梯口偶遇丙○○○、乙○○等人,即出言質問是否要找其麻煩,並揚稱「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便持原子筆攻擊丙○○○、乙○○2人,並非是對於事實上或誤想中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反擊行為,即無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可言等旨綦詳,與卷證資料核無不合,要無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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