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緊急避難

05 Feb, 2007

刑法第24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說明:

 

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故「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原判決已敘明:王宜庭於本件案發前一晚深夜至案發當日某時,在黃文星之鐵皮屋住處遭黃文星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等情,固據王宜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惟上訴人既已離開上址,若其確有救出王宜庭之意思,理應立即報警處理,其捨此合法正當途徑不為,卻以上開搶奪詹國正車輛之侵害他人法益方式為之,顯與緊急避難之必要條件不符,因認上訴人主張其搶奪上述營業小客車,係屬緊急避難行為一節為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0至2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上訴人既非不能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救護王宜庭,則其搶奪詹國正之上述車輛,即難認係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自無再權衡所保護之法益與犧牲之法益,以判斷避難行為是否過當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本件所為合於刑法第24條第1項關於緊急避難行為不罰或避難行為過當得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緊急避難行為成立之要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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