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中止犯

08 Feb, 2007

刑法第27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說明:

 

按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了後,而於結果發生前,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誠摰努力,惟其結果之不發生,事實上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者,因其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固與以自己之行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犯不同,惟就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盡其防止能事之觀點而言,並無二致。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四條(1)之立法例,將現行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我國自暫行新刑律、舊刑法以迄於現行刑法,對於從犯及共犯中止未遂,雖無明文規定,惟實例及解釋則予承認。如大理院六年非字第六七判例「共謀行劫,同行上盜,經抵事主門首,心生畏懼,即行逃回,事後亦未分得贓物者,既已於著手強盜之際,以己意而中止,則對夥犯入室後拒傷事主,自不負責。」及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須防止結果發生,始能依中止犯之例處斷」。

 

關於從犯及共犯亦成立中止犯,固已為各國立法例、實例所一致承認,惟僅因己意中止其犯罪行為即足成立中止犯,抑須進而防止結果之發生,始成立中止犯,則實例態度並不一致。德國刑法第二十四條(2)規定「因己意而防止犯罪之完成」,即從後說。日本實例(日本大審院昭和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刑事部判決)亦採後說。我國實務上見解初認僅「以己意而中止」即可依中止犯之例處斷,嗣後則進而認為「須防止結果發生之效果發生」,始可依中止犯之例處斷。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此項見解既已為實務界所採,殊有納入刑法,予以明文化之必要。再者,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祗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摰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參照上開德國刑法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

 

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且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自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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