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不法管理

18 Nov, 2010

民法第177條規定: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說明:

謹按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時,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利息,或負擔之債務及所受之損害等,均不得要求本人償還,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應歸本人享有,此於本人之利益,固盡保護之能事矣。然本人所享有之利益,究係由於管理人之管理而來,若使絕對無償還請求權,是本人受不當之得利,而管理人受不當之損失,殊失事理之平,故使本人仍負償還之義務。但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耳。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德國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參考)。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第176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著有規定。另按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即本人而言;若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但係出於自己利益,則屬不法管理,應適用前開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按管理人所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時,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反之,苟管理人所為係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時,管理人僅得於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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