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主刑之種類

14 Feb, 2007

刑法第33條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說明:

 

第四款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二月」相銜接。但拘役宜以日為單位,日本立法例(日本現行刑法第十六條)採用之,乃參考而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第五款罰金原規定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已不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其他特別刑法或附屬刑法多數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造成現行罰金計算單位之混亂,應有統一必要。其次,現行罰金最低額為一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為計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數之困擾,爰一併規定以百元計算,以符實際。

 

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且無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別著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明白規定賦予審判者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使尚有更生遷善可能之罪犯得以改過遷善復歸社會之機會。因此,事實審法院在檢察官求處死刑之案件,即應且得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各款事由逐予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應宣告死刑或其他刑罰。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盱衡被告兼具矯正而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已達判處死刑程度之理由,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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