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褫奪公權之內容

16 Feb, 2007

刑法第36條規定: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說明:

    

依現行褫奪公權制度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三種資格,就社會防衛立場觀之,咸認第一款限制被告擔任公務員及第二款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尚屬適當。惟第三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係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刑,分為主刑及從刑,褫奪公權屬於從刑,於裁判時宣告之;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條文係「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文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至於宣告褫奪公權何時發生效力,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4、5項規定:「(第4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即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第5項)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即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刑法第32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參照)。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上開條文為:「(第4項)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第5項)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其立法理由為:「...三、自法理言,刑罰之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褫奪公權既為從刑之一種,當應作相同的解釋,不因其為終身褫奪或有期褫奪而有所差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現行第4項上段稱『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參酌民國17年舊刑法第59條第2項前段、德國現行刑法第45條a(1)及瑞士現行刑法第51條等三立法例,宜予刪除『依第1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四、為配合第4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5項,並增列『其期間』三字,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五、第74條第5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因緩刑期內主刑既無從執行,則現行第五項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定,已無法適用,爰於但書增訂『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俾利適用。」可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何時起算,因宣告期間係終身或有期者有所不同,前者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後者因慮及倘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恐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其褫奪公權期間已過,故特別規定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在此情形,非謂褫奪公權之宣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始生效,從而刑法第37條第4項明文規定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即發生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2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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