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褫奪公權之宣告
刑法第37條規定: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說明: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惟徵諸實務,法院除特別法上有法定褫奪公權規定外,對於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案件,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者,尚非多見。雖不宜將上述宣告刑之下限作大幅度的提高,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為一年。
自法理言,刑罰之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褫奪公權既為從刑之一種,當應作相同的解釋,不因其為終身褫奪或有期褫奪而有所差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現行第四項上段稱「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參酌民國十七年舊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德國現行刑法第四十五條a(1)及瑞士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等三立法例,宜予刪除「依第一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四、為配合第四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五項,並增列「其期間」三字,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
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因緩刑期內主刑既無從執行,則現行第五項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定,已無法適用,爰於但書增訂「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俾利適用。
依現行法規定,刑事案件中是否宣告褫奪公權,分為:
一、「應」褫奪公權,如(一)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公民投票法第46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二、「得」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則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於褫奪公權是從刑,也是刑罰的一種,施以褫奪公權是針對犯罪行為之處罰,因此應該考慮到犯罪行為人在實行犯罪行為時是否有公職在身,是否利用其公職而為犯罪行為等因素。
「應」褫奪公權者,法院應依照相關法律規範裁判,無裁量之餘地,應一律宣告;「得」褫奪公權者,法院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得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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