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刑期起算日

18 Feb, 2007

刑法第37-1條規定: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依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第二項規定:「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是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在押人犯,其於判決確定之日即應起算刑期,然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序尚待完成,俟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人犯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益徵並非俟人犯實際入監執行之日始起算刑期。至應如何計算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則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而與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抗告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嗣既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其於判決確定前即經羈押,檢察官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其刑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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