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沒收物

20 Feb, 2007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現行實務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認為「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其他共犯負擔」,換言之,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現行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宜配合統一修正。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明確,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規範其要件。二、違禁物之沒收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合併在第一項規定。

 

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

 

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七十四a條之精神,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

 

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四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條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應審酌第三十八條之二過苛條款,以符衡平。

 

子彈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仍須以該物尚屬存在,為必要之前提;否則因其既已滅失,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客體。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銷燬,原判決就該已滅失之子彈,於理由內說明毋庸宣告沒收,雖無不合,然竟於主文欄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35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