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不當得利

20 Nov, 2010

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二十九條理由謂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不可不返還其利益於他人,否則於事理不合。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者,(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

 

又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 2881號)。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按民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之房屋,如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則被上訴人自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不能成立不當得利,似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推闡明析,徒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欠允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對上訴人4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4人…則上訴人4人自104年7月28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4人返還自104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處崇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商業繁榮,交通極為便利,原審被告王品公司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每月應付之租金高達58,000元至60,000元之間,原審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每月應付之租金更高達238,423元至262,861元之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系爭土地價額之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4人每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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