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易科罰金用繳納金錢的方式代替原宣告刑的制度,是從剝奪自由的刑罰變換為繳錢的處分方式,也就是用錢換取自由。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瑞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瑞士現行刑法第四十九條),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二)分期繳納,必須依受判決人經濟或信用之狀況,二個月內無繳納之可能時,始准分期,故將之列為准許分期繳納之要件。(三)稱「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分期繳納」者,乃用以表示,分期之始期,在二個月完納期間屆滿之後。(四)有關罰金准否分期繳納之決定權,歸屬於執行檢察官,故用「得許」二字,以為配合。(五)准許分期繳納罰金後,受判決人,如有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之情事,即喪失分期繳納之待遇,故規定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未完納之罰金(如第一期即遲延不繳時,其未繳者為罰金全部。第二期以後遲延不繳時,其未繳者為罰金之一部)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惟實務上,如已查明受判決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尚須經此形式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有待改善,經研酌,以得逕予易服勞役為宜。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現行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又本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提高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將來修正公布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服勞役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併此敘明。
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此觀諸特別刑法所定併科或科罰金之金額,較諸刑法為高,而依現行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餘萬元(亦即宣告罰金超過十六萬元,受刑人僅須服刑六個月即可免繳罰金),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況現行特別法所定之罰金刑,有新臺幣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之數額,如仍依現行規定,則宣告再高額之罰金刑,受刑人亦僅執行六個月,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將第二項但書之易服勞役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三項。其次,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折算金額逾一年之規定,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等,特別增訂提高罰金折抵勞役之期間,因上開七法之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現行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而迭遭質疑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故上開金融七法中增列「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以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行為人犯上開金融七法之罪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本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
瀏覽次數: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