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易服勞役

04 Mar, 2007

刑法第42條規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說明:

 

「易科罰金」和「易服勞役」都屬於易刑處分,指原本法院判決被告有徒刑,這個有期徒刑一般稱為宣告刑,但符合一定條件下,法院判決可以其他代替方式取代原本應執行的自由刑(徒刑或拘役),可用繳納罰金替代被關,稱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是易科罰金的替代措施,當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未在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繳納完畢,且受刑人已經沒有財產繳納時,強制受刑人在監獄提供無酬勞的勞動服務,以新台幣1000元或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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