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易刑之效力

08 Mar, 2007

刑法第44條規定: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明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刑法第四十四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其所執行者仍為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而非罰金,受刑人如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屬累犯,原判決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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