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累犯適用之除外

13 Mar, 2007

刑法第49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說明: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

 

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修正後之犯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此為本院103年11月4日103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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