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數罪併罰與限制

15 Mar, 2007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且詐欺取財罪,乃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接受詐騙電話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一)、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駱和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再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亦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之罪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下,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自不能違法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符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外,否則,仍應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其各次犯行均為獨立可分,不符合得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之理由,並以如依新法以數罪併罰論斷,其刑度遠較舊法連續犯為不利,因認應以連續犯以一罪論等旨,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仍徒持己見,謂本件有集合犯之適用,執為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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