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06 Dec, 2011

民法第254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三十七條理由謂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認債權人有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權。第二百三十二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認債權人有拒絕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權。然欲以規律交易上一切之雙務契約,未免有所不足,故設本條,於雙務契約因一方遲延給付時,而定相對人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權利也。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程永泰等三十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之覆函謂:「…台端即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請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並依約支付第一次款一千零七十萬元。」等語,究係告以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之給付期限?抑或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所為之定期催告?原審未明白審認說明,已有可議。倘係前者,依被上訴人之一○○年五月十日上訴理由狀所示,僅載「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茲併以本件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詞,似無「訂定期限」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思。果爾,縱認上揭上訴理由狀係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表示,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原審認上訴人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僅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第四台機器為由,即主張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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