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數罪併罰之執行

16 Mar, 2007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如其各罪所宣告之刑,有死刑及其他主刑者,僅就死刑予以執行。因此,此一死刑之執行刑所吸收者,為併合處罰各罪之宣告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罰金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則死刑與罰金併予執行者,不論死刑先予執行或後予執行,均不影響罰金刑執行之可行性。另本條第四款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如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仍得併執行罰金刑,並無執行之困難。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五款對於併罰之數罪,如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不得逾二十年。

 

惟:(一)單一犯罪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原則上為十五年,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二十年(例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等,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得加重至二十年),而宣告有期徒刑之數罪予以併罰時,其上限亦僅為二十年,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二)在受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後,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第五十條之規定,並無本款之適用,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在數個單純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而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時,並無上限,何以性質上同為數罪之數罪併罰,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卻不得逾二十年?益徵現行規定有違刑罰衡平原則。(三)綜上所述,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五、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二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一百二十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二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一百二十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林迺仁所犯各罪,所處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合於前揭規定,且較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為少,無違法可言。林迺仁上訴意旨執原判決理由既稱林迺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輕至三分之二,無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惟其於定應執行刑時,卻未依照各刑合併之刑期,減輕至三分之二,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不無誤會。此部分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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