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執行刑

18 Mar, 2007

刑法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說明: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至該數罪中之部分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至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均係針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所為解釋,與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示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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