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酌量減輕

25 Mar, 2007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11人,次數達79次(含販賣未遂1次),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巨,兼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上訴人所為各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其犯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輕微,獲利不豐,且其家庭背景、年紀尚輕及思慮欠周,倘將來執行刑時間過長難以回歸社會等語,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審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參以上訴人本件犯行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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