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提出給付

15 May, 2011

民法第235條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七十六條理由謂依前條規定,欲使債權人任遲延之責者,須於正當時期、正當處所、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於債權人,否則債務人輒行提出,使債權人任遲延之責,易生流弊。然若債權人向債務人預先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其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如必須債權人接收其物)則祇須以書件或言詞,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足矣,無須實行提出也。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至代物清償,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318號)。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98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481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4328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271號)。

 

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提出多件郵局存證信函,表明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後,曾不斷催促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似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依系爭賣回股票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之價金,似亦無兼需債權人之其他協力行為始得完成之情形。果爾,則能否逕以上開被上訴人之「言詞提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代替「現實提出」,進而謂上訴人受領價金遲延,已滋疑問。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惟買受人於遲延中,在出賣人解除契約以前,其雙方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非當然消滅;倘買受人於遲延中復向出賣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具有可隨時受領之情形,除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買受人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出賣人僅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其遲延狀態終了以前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再請求遲延狀態終了後發生之損害(最高法院五十八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二)意旨參照)。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6條亦有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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