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自首減輕

29 Mar, 2007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犯罪是否尚未達於被「發覺」之程度,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刑罰減輕要件,事屬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因他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被起訴,經法院發布通緝後為警員緝獲,且警員於緝獲上訴人後即對上訴人採尿並做毒品初步檢驗,顯見斯時警員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施用毒品。上訴人所為僅屬自白,而與刑法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係於l06年l1月2日核發,而案由及應扣押物分別載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涉嫌槍砲、毒品案之相關不法證物(非法槍枝、彈藥、改造槍枝工具、毒品、磅秤、販賣毒品之帳冊、通訊人證據、通聯用電話、SIM卡等不法犯罪之物品)。」則警方於報請檢察官許可而向法院聲請核發上開搜索票前,是否對被告關於本件之犯罪嫌疑,尚無確切根據及合理可疑,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警方出示證件時,並說是有人檢舉等語,此情如若屬實,則警方係基於如何之情資線報,而據以聲請本件搜索票,攸關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減免規定,自應函詢或傳訊相關人員以資調查釐清。原判決逕以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尚未確定被告係犯何種罪嫌,且被告係在搜索前主動交出本件槍彈等情,即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報繳要件,而減輕其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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