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老幼處刑之限制

30 Mar, 2007

刑法第63條規定: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說明:

    

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傳統孝道精神而對未滿十八歲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者,例外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然未滿十八歲人犯重大刑案,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惡性並不亞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在現行法適用之結果,未滿十八歲人犯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不得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僅能判處有期徒刑,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反而可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似有罪刑不均衡之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揭示「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有超過一百四十個國家為其會員國;另「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提到,對未滿十八歲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並已有一百九十個國家成為該公約之會員國,可知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已成為國際間之共識,基於上開公約之精神及國際間之共識,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規定。

 

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前所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此即無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前述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處無期徒刑,故於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間量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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