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刑法第64條規定: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說明:
死刑之減輕,減為無期徒刑部分,固無疑義;惟現行法第二項規定得減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則有未妥,因(一)單一犯罪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原則上為十五年,遇加重時得加至二十年,何以死刑之減輕,除得減為無期徒刑外,尚得減為有期徒刑,且其上限為十五年,下限為十二年?(二)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七年以上,其上限依三十三條第三款之意旨,應為十五年。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之上限,與無期徒刑減輕之上限,同為十五年,死刑與無期徒刑之性質,差異極大,如其減輕之效果無法予以區別,實有違衡平原則之要求。
其次,現行死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實係過去有為數不少之罪為絕對死刑,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死刑減輕至有期徒刑有其必要性。惟現行刑事政策已陸續將絕對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而相對死刑之罪遇有減輕事由,依本條及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使相對死刑減輕後之選科可能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為避免上開(一)(二)所述之缺點,爰將第二項後段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刪除。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0條、第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述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外,應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再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遞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方為適法。惟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之前,即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非適法。再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4條、第65條、第66條明定此旨。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事由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較同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者,僅得減輕至二分之一為多。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累犯不得加重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5年,復依同法第1項遞減,可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倘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量刑不應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乃第一審判決不察,竟將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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