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03 Apr, 2007

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說明:

 

刑之量定同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查原判決對徐育晟之量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後,係以其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而為量刑,已兼顧其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及第71條,關於「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等規定,其中有期徒刑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3分之2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非謂必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查徐育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經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理由內未詳述如何逐次計算減輕,亦屬論敘繁簡之別,並無違法。徐育晟上訴意旨另以:伊經3次遞減,原審猶量處上開之刑,仍屬過重,且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減輕,即有違法云云。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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