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例

05 Apr, 2007

刑法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說明: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行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此次既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許其加減最低度,本條自應配合修正。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三分之二)為限,並於此範圍內,審判者有自由裁量權,非謂必須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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