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拘役之加減例

06 Apr, 2007

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說明:

    

罰金既將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故在本條內將「或罰金」字樣予以刪除。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即其上限為五十九日。是以,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外,遇有減輕者,減輕後應在五十八日以下,始為適法。本件原審所為確定判決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改判認被告陳敬輝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既未說明別有其他加重事由,若處以拘役,依法僅能於五十八日以下量刑,乃竟科處拘役五十九日,而軼出法定刑度,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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