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註釋-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
09 Apr, 2007
刑法第69條規定: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說明:
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惟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者,最高減至2分之1,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在該2分之1限度之內,究減幾分之幾,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具體情節而為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必減至2分之1,始為適法。且判決內關於刑法之減輕,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分數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199號解釋在案。又刑法第69條明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是刑法上減輕其刑,如所犯法條有兩種以上主刑時,應就法定之各主刑,按所減之標準,併予核減,再於減得之法定主刑範圍內,酌予處刑,並非於法定各種主刑內任擇一種,或就擬處之刑,予以減輕,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本院24年上字第14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本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既僅有自首一項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經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3年6月始分別為本件法院量刑之上、下限。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減得之法定刑範圍內酌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請求就有期徒刑(最低)部分減至2分之1而為量刑,尚無足採之理由,不生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829